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坤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22日
8時1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菜公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而向後
滑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3元(含工資2,347元
、零件13,1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5,523元,其中含工資2,347元、零件1
3,176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76÷(5+1)≒2,19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76-2,196) ×1/5×(0+
5/1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6-915=12,261】,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2,34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為14,6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坤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22日
8時1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菜公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而向後
滑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3元(含工資2,347元
、零件13,1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5,523元,其中含工資2,347元、零件1
3,176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車輛係11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76÷(5+1)≒2,19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76-2,196) ×1/5×(0+
5/1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6-915=12,261】,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2,34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為14,6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