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育菁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
,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李明漢」之人。嗣「李明漢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
21時49分許,在IG上刊登無償占卜之不實訊息,經原告瀏覽
該網頁並與對方連繫,向原告佯稱:抽中獎項,需先行支付
代購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2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3元至一銀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一銀帳戶可能為本件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
31,033元匯入一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31,033元損害之事實,有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3頁)、一銀
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警卷第7至11頁)、被告提出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181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既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
明,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033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9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33元,及自11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育菁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
,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李明漢」之人。嗣「李明漢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
21時49分許,在IG上刊登無償占卜之不實訊息,經原告瀏覽
該網頁並與對方連繫,向原告佯稱:抽中獎項,需先行支付
代購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2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3元至一銀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一銀帳戶可能為本件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
31,033元匯入一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31,033元損害之事實,有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3頁)、一銀
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警卷第7至11頁)、被告提出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181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既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說
明,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033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9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33元,及自11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