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詹秋華
被 告 韓蕎宇即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依起訴狀所附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被告是在新竹市某全家便利
商店寄送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導致原告遭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未合,爰審
酌兩造目前住所地、日後應訴及開庭便利性,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詹秋華
被 告 韓蕎宇即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依起訴狀所附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被告是在新竹市某全家便利
商店寄送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導致原告遭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未合,爰審
酌兩造目前住所地、日後應訴及開庭便利性,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