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黃彥崴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芬
被 告 侯均姸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
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手第3、4指、左膝、左小腿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56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9,3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79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依法計算折
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5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9,3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
325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79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學專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9頁),且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
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797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客
服工程師,月收入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為
8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797
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
,15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25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共計46,481元【計算式:8,156+2,325+36,000=46,48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4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黃彥崴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芬
被 告 侯均姸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
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手第3、4指、左膝、左小腿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56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9,3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79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依法計算折
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5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9,3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
325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79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學專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9頁),且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
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797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客
服工程師,月收入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為
8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797
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
,15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25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共計46,481元【計算式:8,156+2,325+36,000=46,48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4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