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3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洪○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洪○拮之子洪○
緯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洪○拮姓名、
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新臺幣合計75008元至該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並經被告之子洪○緯(00年0月生,當時未成年
)將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20539號起訴書可參,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洪○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