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郭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2日
下午7時23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冠
華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7元(含零件費用13,557元、工資
費用8,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要閃避旁邊機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且
系爭車輛臨時踩煞車才導致我煞車不及。我覺得系爭車輛沒
有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71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50頁),經查:被告行駛在系爭
車輛後方,依法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停距離
之義務,而於審理中自承知道法規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我認為我有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陳
冠華於警詢中陳稱:我見前方車煞車,我也煞車,後方車就
從我車後方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行
駛過程中,未預留與前車之足夠反應空間,被告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閃避旁
邊機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是否係為了閃避其他
機車才會煞車不及,實與被告是否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無關,且被告未能舉證當時該機車有何立即且無法預
防之危險,則被告若確實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縱遇旁側有突發狀況須為閃避,仍應有餘裕採取煞車、減速
或其他適當應變,而不致因煞車不及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自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壞之位置在右後方保險桿,此與估價單及結帳單記載
之實際修繕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而受有支出前開車損維修費用之損害,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等語,顯與車損
照片不符,難以採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
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957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3,557元、工資費用8,4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57÷(5+1)≒2,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57-2,260)×1/5×(0+11/12)≒2,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7-2,071=11,48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4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400元,共19,88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886元,及自114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郭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2日
下午7時23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冠
華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7元(含零件費用13,557元、工資
費用8,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要閃避旁邊機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且
系爭車輛臨時踩煞車才導致我煞車不及。我覺得系爭車輛沒
有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71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50頁),經查:被告行駛在系爭
車輛後方,依法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停距離
之義務,而於審理中自承知道法規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我認為我有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陳
冠華於警詢中陳稱:我見前方車煞車,我也煞車,後方車就
從我車後方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行
駛過程中,未預留與前車之足夠反應空間,被告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閃避旁
邊機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是否係為了閃避其他
機車才會煞車不及,實與被告是否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無關,且被告未能舉證當時該機車有何立即且無法預
防之危險,則被告若確實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縱遇旁側有突發狀況須為閃避,仍應有餘裕採取煞車、減速
或其他適當應變,而不致因煞車不及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自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壞之位置在右後方保險桿,此與估價單及結帳單記載
之實際修繕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而受有支出前開車損維修費用之損害,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等語,顯與車損
照片不符,難以採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
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957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3,557元、工資費用8,4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57÷(5+1)≒2,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57-2,260)×1/5×(0+11/12)≒2,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7-2,071=11,48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4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400元,共19,88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886元,及自114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