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文寧街路口前途至該路2之47號前
廷等紅燈時,未踩穩煞車,致使車輛向前行進,致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鄭佳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620元(含零件14,970元、工資7,65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70÷(5+1)≒2,4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970-2,495) ×1/5×(3+3/12)≒8,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4,970-8,109=6,861】。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861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650元,合計14,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文寧街路口前途至該路2之47號前
廷等紅燈時,未踩穩煞車,致使車輛向前行進,致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鄭佳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620元(含零件14,970元、工資7,65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970÷(5+1)≒2,4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970-2,495) ×1/5×(3+3/12)≒8,1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4,970-8,109=6,861】。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861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650元,合計14,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