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