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
,5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
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
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