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