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合儀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鐵頭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買家向原告
訛稱在購買過程中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
解凍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3年3月17日12
時50分許匯款42,156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則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原告主張之時間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
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
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
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
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
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
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
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又依我國目前社
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系爭
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
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42,156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42,15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