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4年度橋小字第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業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群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被 告 王羽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委任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
王靖邦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44)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王靖邦與被告於113年7月13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過戶予
被告,原告已完成居間服務,被告並已簽署買方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下分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同意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即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之居間報酬。詎被告僅給付10萬元,剩餘89,000元遲未給
付,履經催討拒絕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爰依系爭承諾書、
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確實是被告親簽,但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承辦人王威程於被告簽名當場沒有解說,僅讓被告
在空白內容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寫個人資料、簽名,被
告於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前一天已向王威程表示僅願意支
付1%服務費,王威程沒有反對,僅向被告表示因為配案合作
關係要簽署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予賣方仲介業務看,且相關LI
NE對話紀錄,原告均已讀未反對,雙方已默示合意,而被告
支付服務費10萬元,原告亦已開立10萬元之發票,顯見雙方
已合意服務費數額為10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間委任原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與王靖邦於113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945萬元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已給付原
告報酬100,000元,被告親自於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承諾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剩餘之報酬89,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189,000
元或100,00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89,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為189,000元:
 ⒈查兩造於113年7月4日晚間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議約過程
如原告所提影音光碟內容及卷附之錄音譯文、截圖(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193至1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依兩造議約過程之影音譯文內容,原告公司承辦人王威
程向被告表示:「現在就是說我們用服務費去補啦,然後我
現在要寫這個簽約書給對方看,...我們間接用賣方的服務
費來補...。乘以0.02,18萬9(手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這
樣...。」等語,被告當場表示;「就是你收了我18萬9,然
後你要看你給他們多少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可徵王威程當場向被告表示原告要向被告收取買賣總
價2%之服務報酬,賣方委任之仲介人員為促成本件買賣契約
之成立,願意降低賣方之服務報酬,以此促成賣方同意降低
價格,而此約定為被告所同意,兩造乃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
單約定服務費為189,000元等情,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地最
終之總價為945萬元,並已成交,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服務報酬189,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王威程於伊簽名當場沒有解說,僅讓伊在空白內
容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寫個人資料、簽名云云,惟王威
程交付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予被告簽署時,已填載金額,並口
述金額為189,000元,有上開譯文與截圖可佐,被告為一心
智成熟,具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應能明瞭王威程上開說明
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所載內容,自不容被告事後否認上情。
被告再辯稱其已向王威程表示願支付之成本為買賣總價為93
8萬元與1%之服務費,而王威程事後未為反對之意思,且原
告在收受被告支付之10萬元後,業已開立10萬元之發票云云
,並提出其與王威程之對話紀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
8、181頁)。惟查,觀之該對話紀錄上下段落,於被告發話
「938萬+1%服務費」後,王威程並無任何贊同或同意降低服
務報酬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王威程或原告業已同意降低服
務報酬。再查,被告於支付服務報酬10萬元後,即以原告逃
漏稅捐為由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提出檢舉,原告始
開立10萬元之發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分局製作
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係遭被告檢
舉後,不得已開立上開發票予被告,自難以此佐證兩造有變
更服務報酬之合意。又查,參與本次買賣之代書助理向被告
表示「麻煩將下列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契稅65856、仲介費1
89000、預收規費28000,總共282856...」等語,被告即出
具「OK手勢」之貼圖,嗣後該助理表示「您好,昨天專戶有
入款服務費10萬元,還差89000,再麻煩您再交屋前撥空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唷,謝謝您」等語,被告即表示「知道囉~~
~若是有提前知道可以交屋的日期,再煩請盡早告知唷,謝
謝辛苦了」等內容,有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
97頁),倘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已同意降低服務報酬為1%,則
被告見代書助理傳送之上開內容後,理應立刻反應服務報酬
已降低至1%,係代書助理誤載,然被告卻從未出言駁斥,顯
見兩造並未達成降低服務報酬至1%之合意,更遑論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為945萬元,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1%即為94,500
元,被告又何必匯款10萬元至履保專戶?綜上所述,被告此
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89,000元,為有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居間仲介被告以945萬元向訴外
人王靖邦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已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點交完成,被告業已支付服務報
酬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
89,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服務報酬,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服務報酬89,00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
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10
36 號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