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橋小字第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錦綉
訴訟代理人 方順龍
被 告 孟三騏即孟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所管理亞洲渡假村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每年為1期,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7,300元,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112
年12月已積欠3期管理費共21,90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上述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催討
管理費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繳明細、組織報備
證明及核備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由提出異
議,泛稱109年5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明確命管理委員
會執行該會議討論議題三乙事,迄今管理委員會仍不肯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社區
重大事項(事關公共基金慘遭管理委員會等浮濫使用惡意不
還)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