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費114年度橋小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黌詰修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國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北國鐏龍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並列孫武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兩造間存有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北側排水溝修繕更改管路工程
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總工程3分之2,被告拒不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然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告業於113年5月17日舉行
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5月3
1日推舉洪金龍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6月1日起算,此有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4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所附被告最新主委改選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當時,已未列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存被告
法定代理之欠缺。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於114年4月9日函請原告到院閱
卷,促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該函文各
於114年3月5日、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被告法定
代理之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