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橋小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龍鳳大地(龍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安
被 告 趙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本件
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辯論通知書於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依法於114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鳳大地(龍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
之管理費為2,250元,被告自111年6月至114年4月間共35個
月計78,750元【計算式:2,250×35=78,750】之管理費均未
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第27屆
、第28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狀
況表、管理費收繳單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45頁
、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於114年6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法於114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從
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0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
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龍鳳大地(龍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安
被 告 趙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本件
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辯論通知書於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依法於114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鳳大地(龍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
之管理費為2,250元,被告自111年6月至114年4月間共35個
月計78,750元【計算式:2,250×35=78,750】之管理費均未
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第27屆
、第28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狀
況表、管理費收繳單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45頁
、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於114年6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法於114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頁)。從
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0
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
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