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橋小字第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林漢輝
訴訟代理人 黃依屏


被 告 方翊鳴

黃丞懋



蔡礎隆

易庭宇

吳璟閎



蔡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璟閎、方翊鳴、易庭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吳璟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方翊鳴、易庭宇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璟閎、方翊鳴、易庭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璟閎、方翊鳴、易庭宇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丞懋、蔡礎隆、易庭宇、吳璟閎、蔡鈺政
自民國111年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麥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易庭宇、吳璟
閎負責尋找車商及車主,黃丞懋則負責招募車手,並擔任指
揮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工作;蔡礎隆除擔任車手外,
亦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蔡鈺政則擔任車手工作,渠
等並分別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京城」、群組名
稱「打飯班」,蔡礎隆並依黃丞懋指示聯絡車手取款,並將
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或「麥克」,蔡鈺政則依黃丞
懋指示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將自
各車手領得之贓款上繳給易庭宇指定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渠等共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黃丞懋並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另
被告方翊鳴於111年10月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明維股份有限公司網
站買賣股票並可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筆款項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翊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方翊鳴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本件
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
有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之
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9328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75至104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
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即
屬有據。
 ㈡被告吳璟閎、易庭宇部分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馬英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詐欺案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
20124066號【下稱警卷】卷三第1829至1836頁),可見系爭
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易庭宇於偵查中
供認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介紹人、確認人頭帳
戶有無發生問題之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軍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4頁),吳璟閎於偵
查中供稱:在本件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並
介紹給易庭宇等語(見偵一卷第304頁),足認易庭宇與吳
璟閎在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車商及車主,並收購系爭帳戶
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致本件詐欺集團得以於詐欺原告後,
使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進而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吳
璟閎、易庭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
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璟閎、易庭宇、方翊鳴連
帶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礎隆、蔡鈺政、黃丞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蔡礎
隆、蔡鈺政、黃丞懋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就蔡礎隆、蔡鈺政、黃丞懋成立侵權行為,並
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黃丞懋雖於警詢中坦承擔任車手頭,並有指示蔡鈺政領取
贓款等語(見警卷卷一第43至47頁),而蔡礎隆於警詢中坦
承依黃丞懋指示通知訴外人張宸熏即本件詐欺集團之另一車
手提領贓款,張宸熏提領後轉交予蔡礎隆,蔡礎隆再交付予
黃丞懋(見警卷卷一第49至93頁),蔡鈺政於警詢中坦承其
經由黃丞懋介紹,於111年7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依黃
丞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提領300萬元後,
轉交給黃丞懋,並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985號卷卷第1、2頁),惟原告
係於111年10月19日匯款被詐騙之10萬元至系爭帳戶,則原
告不能證明蔡礎隆曾指示張宸熏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蔡鈺政
曾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亦不能證明黃丞懋擔任車手頭期間,
曾指示任何車手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尚難認蔡礎隆、蔡鈺政
、黃丞懋之行為與原告前開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蔡礎
隆、蔡鈺政、黃丞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10萬元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然原告所匯入之10萬元旋即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金錢流向,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礎隆、蔡鈺政、黃丞懋受有10萬元之
不當得利,且縱使此3名被告曾收受報酬,亦難認該報酬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礎隆、蔡
鈺政、黃丞懋負返還10萬元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追加及補正被告)狀繕本
分別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吳璟閎、115年1月17日國外公示送
達方翊鳴、易庭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證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77頁),應生催告效
力而分別自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吳璟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
方翊鳴、易庭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璟
閎、方翊鳴、易庭宇連帶賠償10萬元,及吳璟閎自114年10
月4日起,方翊鳴、易庭宇自115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複
製電子卷證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吳璟閎、方翊鳴、易庭宇連帶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