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4號
原 告 沈振鵬
被 告 蘇子齊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謝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12時50分駕駛訴
外人統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
明誠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間格與距
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此
在慢車道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尾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元、精神慰撫金95,720元,共1
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所提診斷書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
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格與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機車在慢車道發生碰撞,
原告並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情,有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調查報告表(一)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5、163至187頁
),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未曾移置,有前開調查紀錄
表為憑,又觀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原告機車
碰撞之位置已相當靠近分向限制線,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
其機車在慢車道發生碰撞不符,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即陳稱: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我
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為證,此與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機車碰撞位置
分別在右前車頭、車尾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且被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接受警方調查,
彼時尚記憶猶新,受外力干擾可能性較低,具有相當可信度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是屬有據。原告於警方調
查時陳稱:被告行向我沒有看見,對方從不明處與我車後車
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既有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依前揭規範意旨,有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卻稱沒注意到直行之
系爭車輛,足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
意安全距離之情形。再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
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是
倘前車未依規定或以不當方式變換車道,瞬間侵入後車之行
車安全距離之範圍內,將實質剝奪後方駕駛原已預留之必要
反應距離。被告雖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原告如已不
當變換車道,被告將不能注意及此,尚不足認被告具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
可採。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間格與距離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處理本件事故的警察(見本院卷第144頁)
,以資證明兩造之肇事責任,惟因本院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本件事故之所有資料,本件事證已足明
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陳述與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
241號(下稱1241號事件)一樣等語,而原告於1241號事件
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捨棄聲請相同
之證據調查(見1241號事件卷第22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