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秀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慶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