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約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許,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RDY-136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遲未歸
還系爭車輛,嗣後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22時45分許自行尋
回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租賃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999元,如違反合約內容,則應以原價每日2,500
元計算,兩造並簽立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系爭租約)。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內容而租用系爭車輛共計14天,租金為35
,000元。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里
程費、過路通行費。就里程費部分,每日行駛里程於400公
里內,每公里以2.9元計算,逾400公里之部分,每公里以4.
9元計算,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14日間共行駛6,561公里,
里程費為20,949元【計算式:400×14×2.9+(6,561-400×14
)×4.9=20,949】。又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為4,915元。另被告未歸還系爭車輛之鑰匙,致原告受有
鑰匙費用9,661元之損失。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尚
積欠租金35,000元、過路通行費4,915元、里程費20,949元
、鑰匙費用9,66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596元,總計
66,929元【計算式:35,000+4,915+20,949+9,661-3,596=66
,929】,經原告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929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超租還車登記資料、過路
通行明細、里程費收費說明、鑰匙費用資料各1份為證(見
北小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被
告積欠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35,000元、過路通行費4,915元
、里程費20,949元、鑰匙費用9,661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定金3,596元,現仍積欠租用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66,929
元未清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租用
車輛費用,惟依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是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延遲利
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6,929元,及自
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約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許,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RDY-136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遲未歸
還系爭車輛,嗣後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22時45分許自行尋
回系爭車輛。兩造間就租賃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999元,如違反合約內容,則應以原價每日2,500
元計算,兩造並簽立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系爭租約)。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內容而租用系爭車輛共計14天,租金為35
,000元。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里
程費、過路通行費。就里程費部分,每日行駛里程於400公
里內,每公里以2.9元計算,逾400公里之部分,每公里以4.
9元計算,是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14日間共行駛6,561公里,
里程費為20,949元【計算式:400×14×2.9+(6,561-400×14
)×4.9=20,949】。又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為4,915元。另被告未歸還系爭車輛之鑰匙,致原告受有
鑰匙費用9,661元之損失。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尚
積欠租金35,000元、過路通行費4,915元、里程費20,949元
、鑰匙費用9,66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596元,總計
66,929元【計算式:35,000+4,915+20,949+9,661-3,596=66
,929】,經原告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929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超租還車登記資料、過路
通行明細、里程費收費說明、鑰匙費用資料各1份為證(見
北小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被
告積欠租用系爭車輛之租金35,000元、過路通行費4,915元
、里程費20,949元、鑰匙費用9,661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定金3,596元,現仍積欠租用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66,929
元未清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租用
車輛費用,惟依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是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延遲利
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6,929元,及自
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