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6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邱韶恩
訴訟代理人 邱錦健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超派」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Goodnight交友軟體暱稱「
潘芸庭」帳號,向原告謊稱帳戶遭凍結、發生車禍需與被害
人和解、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款項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53、54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99至142頁、第157至160頁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簡附民卷第21至33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
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
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
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
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
見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邱韶恩
訴訟代理人 邱錦健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超派」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Goodnight交友軟體暱稱「
潘芸庭」帳號,向原告謊稱帳戶遭凍結、發生車禍需與被害
人和解、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款項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53、54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99至142頁、第157至160頁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簡附民卷第21至33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
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
告受有匯款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
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
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
見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