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郭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30
日下午6時13分,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祥街時,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
並毀損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9,628元(含零件費用11,410元、工資費
用8,2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前開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但系爭
車輛的受損照片是車主前往維修廠所拍攝的照片,並非前開
事故發生時的照片,則原告所提供的受損照片與車損估價單
所列之損失,尚有疑義。上開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之機車
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下蓋處造成凹陷而已,並未造
成其他部分之損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並
無斷裂,未達需要更換新保險桿之程度,且保險桿下蓋屬於
原色無須噴漆,被告僅應賠償原告保險桿下蓋零件費用5,33
0元,計算折舊後,應為3,260元。縱使加計更換保險桿下蓋
之工資,至多僅應賠償原告共4,5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之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5
至27、55、59至61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4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628元,已
如前述,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628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賠付前開修繕費
用等情,有估價單、賠付資料、前開車損暨修繕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31頁),考量系爭車輛受損情部位
在後保險桿位置,且經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都公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
、固定座必要性,函復結果略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之後
保險桿、固定座雖無斷裂,但塑膠變形後卡扣處延展後無法
恢復原始的密合度,凹陷的地方是卡扣的位置,變形,安裝
後會有間隙,故換新保桿等語,有高都公司114年8月19日11
4高都字第114000004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認系爭車輛依前開估價單所載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
蓋、固定座等方式為修繕,是屬合理且必要。依此,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
蓋並無斷裂,未達需要更換新保險桿之程度,且保險桿下蓋
屬於原色無須噴漆等語,並提出諾頓汽車凹痕工作室之汽車
保險桿凹痕修復查詢資料、mobile01網站關於車尾後保桿損
傷處理方法之討論文章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然查被告所提前開諾頓汽車凹痕工作室資料,僅係汽車
凹痕修復之一般性廣告,尚難僅因車輛之凹痕修復有不同方
法即認系爭車輛無更換後保險桿等零件之必要,且前開mobi
le01網站討論文章並非針對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所為之分析
,難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該討論文章之內容足以相提並論
,故被告之辯詞不足以證明更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蓋、
固定座不具必要性,被告之辯詞無從憑採。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19,628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1,410元、工資費用8,218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11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10÷(5+1)≒1,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1
0-1,902)×1/5×(1+1/12)≒2,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10-2
,060=9,3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9,3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218
元,共17,5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568元,及自11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