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洪真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
可獲利等語,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5時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427號函檢
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3
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3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元損害之原
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
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