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榮庸
高煌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6日
下午5時55分,因被告江榮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正心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廖家傳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2
元(含零件費用16,205元、工資費用10,507元),又江榮庸
為被告高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煌公司)之受僱人,江榮
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前開事故,高煌公司應與江榮庸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修繕費用折舊後之21,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江榮庸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險保
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2、27至29、55至58、133至142、
155至156頁),且依江榮庸與廖家傳於警詢調查時所述,可
見系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均已打正直行(見本院卷第55、57
頁),對照前開現場照片兩車之相對位置,廖家傳與江榮庸
均應可在其視線範圍內注意到對方車輛,並保持兩車間之安
全距離,系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卻仍發生前開碰撞,足認江
榮庸具有前開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自陳江榮庸為
高煌公司之受僱人,江榮庸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範意旨,江榮庸因前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高煌公司應與江榮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因原告已賠付廖家傳前開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26,712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6,205元、工資費用10,507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
1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205÷(5+1)≒2,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0
5-2,701)×1/5×(1+10/12)≒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05-4
,952=11,25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2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
,507元,共21,760元。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廖家傳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廖家傳各自行向
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
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廖家傳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
車損修繕費用之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0,880元(計算式:21,760元
×50%≒10,8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
日起訴,被告均於114年5月21日於收受更正後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5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
88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鑑
定費),其中2,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榮庸
高煌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6日
下午5時55分,因被告江榮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正心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廖家傳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2
元(含零件費用16,205元、工資費用10,507元),又江榮庸
為被告高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煌公司)之受僱人,江榮
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前開事故,高煌公司應與江榮庸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修繕費用折舊後之21,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江榮庸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險保
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2、27至29、55至58、133至142、
155至156頁),且依江榮庸與廖家傳於警詢調查時所述,可
見系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均已打正直行(見本院卷第55、57
頁),對照前開現場照片兩車之相對位置,廖家傳與江榮庸
均應可在其視線範圍內注意到對方車輛,並保持兩車間之安
全距離,系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卻仍發生前開碰撞,足認江
榮庸具有前開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自陳江榮庸為
高煌公司之受僱人,江榮庸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範意旨,江榮庸因前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高煌公司應與江榮庸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因原告已賠付廖家傳前開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26,712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6,205元、工資費用10,507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
1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205÷(5+1)≒2,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0
5-2,701)×1/5×(1+10/12)≒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05-4
,952=11,25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25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
,507元,共21,760元。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廖家傳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廖家傳各自行向
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
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廖家傳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
車損修繕費用之百分之5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0,880元(計算式:21,760元
×50%≒10,8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
日起訴,被告均於114年5月21日於收受更正後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5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
88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鑑
定費),其中2,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