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7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鄭維凱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雄小字第4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未實際交付借款部分之請求,聲明因此應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捨棄請求,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
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6月1日。原告因此於110年5月2
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9,500元各1次(共28
,5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前開借出之2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轉帳28,5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441號
卷【下稱雄小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0年5月21日起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曾向原告借10,000元,並表示下個月即
110年6月返還,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雄小卷第
19頁),且原告曾於前開時間匯款9,500元,已認定如前,
足認兩造於110年5月22日許成立借款9,500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清償期為110年6月。則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9,50
0元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9,500元,是屬有據。原告
雖主張其餘19,000元之轉帳款項亦為被告之借款,然原告未
能就19,000元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則原告匯款原因多端,非得逕認為借款之交付,
依前揭規範意旨,應認原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4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