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8號
原 告 雷宜蓁

被 告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申辦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掛失
同時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金融卡後,旋即在該
郵局門口,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聖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7日,以社群軟體IG及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
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並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00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
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
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