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黃志祥
詹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黃志祥
詹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