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9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黃俐雯
被 告 楊寓程(原名: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許,向原告表示欲
前往原告就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糖葫蘆餐酒
館消費,並請原告代為預訂餐廳座位及邀約原告前往相聚,
詎被告於離開餐廳前,向原告稱其未帶足現金,向原告借貸
被告與其友人之當日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810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款項支付予糖葫蘆餐
酒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償還系爭款項,惟
被告事後僅還款5,400元,迄今尚積欠8,410元未償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明細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將消費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尚有傳送:「我剛
剛看了單是都沒問題」、「最快月底給你,最慢像我說的下
個月中15號前」等訊息予原告,並於原告表示應於113年9月
15日前還款時,被告亦回覆:「好,我記得」之訊息,足認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以支付其與友人之消費款,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還款,然被告迄今僅還款
5,400元,尚剩餘8,410元【計算式:13,810-5,400=8,410】
未清償。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認原
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0元,及自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經兩造
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