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宇安
被 告 蕭雋宸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
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橫越自由三路,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從自由三路北往南機車停等區起步直行,致碰撞並毀損系
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碰撞位置係在系爭機車左側,因此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之維修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機車之左側,原告不
能證明左側條、左側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
以外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之維修項目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其
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前開過失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行車執照、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1至102、105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20,6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系爭機車左
側,系爭機車因此往右邊倒下,因此系爭機車不只左側發生
損害,然查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為左側倒地(見本
院卷第118頁),且原告於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發
生碰撞後未曾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62頁),可見前
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倒地情形即為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
實際倒地方向,足認系爭機車為左側倒地,又經本院函詢原
告維修系爭機車之鈺舜機車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維
修範圍係依原告指定範圍維修,有鈺舜機車行之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難逕認估價單上所有項目均與本件
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同意左側條、左側蓋、空濾外
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以外之維修項目為非左側車損(
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此既然系爭機車實際倒地方向為左
側,僅能認以原告主張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左側條、左側蓋
、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非左側之車損維修項目與本件
事故有關。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左側條
、左側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之維修費用5,
450,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250元、工資費用3,200元,有鈺
舜機車行函復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1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9日,
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3
+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563)×1/3×(0
+9/12)≒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422=1,828】。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
8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00元,共5,028元。至被告
辯稱估價單前後矛盾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但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詳載工資金額,原告雖曾自行估算工資
金額,但經本院函詢鈺舜機車行後,已得鈺舜機車行為具體
報價,原告亦同意以鈺舜機車行函復之估價單金額為準,是
以鈺舜機車行函復之估價單認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
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028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宇安
被 告 蕭雋宸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
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橫越自由三路,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從自由三路北往南機車停等區起步直行,致碰撞並毀損系
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碰撞位置係在系爭機車左側,因此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之維修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機車之左側,原告不
能證明左側條、左側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
以外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之維修項目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致其
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前開過失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行車執照、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1至102、105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
主張受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20,6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系爭機車左
側,系爭機車因此往右邊倒下,因此系爭機車不只左側發生
損害,然查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為左側倒地(見本
院卷第118頁),且原告於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發
生碰撞後未曾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62頁),可見前
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倒地情形即為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
實際倒地方向,足認系爭機車為左側倒地,又經本院函詢原
告維修系爭機車之鈺舜機車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維
修範圍係依原告指定範圍維修,有鈺舜機車行之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難逕認估價單上所有項目均與本件
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同意左側條、左側蓋、空濾外
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以外之維修項目為非左側車損(
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此既然系爭機車實際倒地方向為左
側,僅能認以原告主張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左側條、左側蓋
、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非左側之車損維修項目與本件
事故有關。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左側條
、左側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前下導流之維修費用5,
450,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250元、工資費用3,200元,有鈺
舜機車行函復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1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9日,
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0÷(3
+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563)×1/3×(0
+9/12)≒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422=1,828】。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
8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00元,共5,028元。至被告
辯稱估價單前後矛盾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但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詳載工資金額,原告雖曾自行估算工資
金額,但經本院函詢鈺舜機車行後,已得鈺舜機車行為具體
報價,原告亦同意以鈺舜機車行函復之估價單金額為準,是
以鈺舜機車行函復之估價單認定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
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028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