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鄭鈺咨
被 告 陳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趙紅兵」
、「哈士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
時5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連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商
品,但要以好賣+平台交易,並要求提供交易序號即匯款儲
值,之後再以現金回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5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提領一
空,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能力賠償,早上去開檢察官上訴的
庭,有一個告訴人接受我的賠償後又跑去請檢察官上訴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
,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
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