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呂欣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修治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派出所,並於114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