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謝佩娟即謝正志之繼承人


謝佩茹即謝正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萬3,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4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