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董智琴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32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6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
民國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
生,經該院以104年消債更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
該院以104年司執消債更第19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間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0年間,為更生程
序前成立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
,系爭債權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聲請強執執行。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橋補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
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263,572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
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
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63,572元,可能增加
有48,322元【計算式:263,572×5%×(3+8/12)即3年8月=48
,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
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8,322元
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8,322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董智琴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32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補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6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
民國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
生,經該院以104年消債更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
該院以104年司執消債更第19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間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0年間,為更生程
序前成立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
,系爭債權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聲請強執執行。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橋補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
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263,572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
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
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63,572元,可能增加
有48,322元【計算式:263,572×5%×(3+8/12)即3年8月=48
,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
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8,322元
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8,322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