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明宗



相 對 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橋簡字第八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132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橋簡
字第8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
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80,0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