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PATINGO JAYSON DE LA CRUZ(阿傑)

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7
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103
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687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
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
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16,000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