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蔡佑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6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429元(
零件71014元、鈑烤43407元、工資56008元)等事實,有車
險理賠資料、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發票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
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31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014÷(
5+1)≒1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21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931
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9415元,
合計14873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蔡佑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6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429元(
零件71014元、鈑烤43407元、工資56008元)等事實,有車
險理賠資料、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發票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
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31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014÷(
5+1)≒1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21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931
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9415元,
合計14873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