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李柏齡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00000號郵政信箱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孫訓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
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就同一車禍事件之損害增加請求費用,聲明因此應變更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係就同一基礎事實之車禍事件損害所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
機關吊銷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海功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B機車毀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第三掌
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右肘、
右前臂挫傷、擦傷、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機車修繕
費用18,950元、醫療費用125,037元、救護車費用2,3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450元、看護費用640,000元、回診之交通費
用40,29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99,125元、精神慰撫金4
00,000元,扣除原告並已申領強制險理賠66,255元、13,895
元後,共1,847,007元(計算式:18,950+125,037+2,300+1,
450+640,000+40,295+699,125+400,000-66,255-13,895=1,8
47,007)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才會導致本件事故,原告的車也有撞到
我,我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27464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77頁),且為
被告所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前開損害,為
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是否具過失?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重
新考領即騎乘機車、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
轉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前開現場照
片可查(見警卷第35、69、73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
5號刑事卷第65至66頁),可見前開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
之標誌,被告之行進方向卻是自軍校路直接左轉海功路,此
與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沿軍校路右側車道北向南行駛後,向
東左轉海功路等語(見警卷第43頁)一致,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開過失為有理由,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才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等語,然原告有無過失與被告有無過失係屬二事
,倘原告已能證明被告有前述過失,被告之抗辯至多僅涉及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尚不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B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見審交附民卷第19、20頁)、車損
照片(見警卷第55至69頁)為憑,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B
機車之修繕費用為36,35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為23,200元
、工資費用13,15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機車自出廠日95年3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17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
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200÷(3+1)≒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200-5,
800)/3×3≒17,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00-17,400=5,8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費用5,8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150元,共18,95
0元,是原告據以請求B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18,950元,為有
理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25,037元
,且有診斷證明書5份、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1至91、95至104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5,037元之
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40,000元
,係以112年7月8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受全日照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5份可考,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
併皮膚撕裂傷(長約2.5公分)、右肘、右前臂挫傷、擦傷
、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且直至113年3月28日均經醫師
診斷骨折仍未癒合而需專人照顧2個月,依其傷勢之嚴重程
度及復原狀況,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
有理由。
 ⒋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支出交通費共40,
295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07至152頁),足認原告實際因回診支
出40,295元之計程車費用。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
,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
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⒌救護車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曾支出搭乘救
護車之費用2,300元,並有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450元,業
據提出救護車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93、94頁),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原告因此搭乘救護車、購買石膏
鞋、助行拐、腋下拐等醫療用品,應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
支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共應休息13.5個月,並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8月2
3日期間請假共1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
害,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為51,787元
計算,共計損失699,125元,而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請(銷)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102頁)。然查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
分別為60,198元、39,421元、46,664元、42,938元、43,796
元、45,227元,平均每月月薪應為46,374元,有原告提出之
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為佐(見審交附民
卷第105至106頁),又原告於112年7月、8月間仍分別領有
薪資20,714元、5,946元,其餘各月均因請假而未領有薪資
,有112年7月至113年8月間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105至131頁),再原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7日
期間,應領薪資為10,821元(計算式:46,374÷30×7≒10,821
,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而請假期間,受有薪資損害應為610,210元【計算式:46,37
4×13.5-(20,714-10,821)-5,946=610,210】,則原告請求61
0,21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分別於11
2年12月4日、113年1月24日領取66,255元、13,895元之強制
險保險金,有強制險理賠之存摺影本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
155至156頁),足認原告所領之強制險理賠數額共為80,150
元,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80,1
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638,242元(計算式
:18,950+125,037+640,000+40,295+2,300+1,450+610,210+
200,000=1,638,242),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後,為1,558,092元。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監視器影片
之畫面時間04:22:56至04:22:59時,原告騎乘B機車沿軍校
路南向北行駛經過海功路,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65頁),又海功路之路寬至多為29.37公尺,有google
map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以距離除以時
間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約為35.24公里,難
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為有理由,且前開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無肇事因素,亦與前開認定相符,足
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6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8,092元,及自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