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禹晴
被 告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複代理 人 鐘文洵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3,8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980元,及其中765,0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900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軍校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直
行至對向之和光街109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綠燈起
步後貿然加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待綠燈起步後右轉軍校路,致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後車牌左側發生擦
撞,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右髖和右膝擦挫傷(下稱系爭甲
傷害)、右肩旋轉肌腱全層斷裂及右膝半月板受損(下稱系
爭乙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
醫療費用34,099元〔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
高雄醫院)醫療費用7,535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
院)醫療費用18,934元、展佳中醫診所(下稱展佳診所)醫
療費用7,630元〕、⒉看護費用163,200元、⒊回診交通費用19,
16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40,968元、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975
元、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24元(含零件費用10,774元、
工資3,550元)、⒎安全帽及衣褲損失2,270元、⒏精神慰撫金
278,984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原告當時在被告左後方,因原告
要右轉軍校路,原告機車之前車頭才撞到被告機車後車牌左
側,被告僅負3成過失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就原告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535元、展佳診所醫療
費用7,630元不爭執,系爭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因此
項傷害前往博田醫院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爭執、看護
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之6日需人看
護,其餘爭執、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不應全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遷離租
屋處所衍生費用,為原告個人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安全帽及衣褲損失部分
,應予折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況,不慎碰撞駕駛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楠梓區右昌街右轉軍校路,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
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302頁
),足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右昌街右
轉軍校路時,車輛在被告機車之左方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6頁),次查,據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距離軍校路之方向限
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7.4公尺,而軍校路北往南方向有兩車
道,內車道寬3.6公尺,外車道寬5.8公尺,佐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即為撞擊地點乙節(見本院卷
第487頁),顯見原告於右昌街右轉軍校路時,並未緊靠路
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轉時撞上在其右方直行之被告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被告應負擔30%、原告負擔70%之
過失比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本在其右後方,加速直行才
撞上系爭機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倘於右轉時均
緊靠路邊行駛,被告斷無從其右方超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9日13時3分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當日離院,經診斷受有系爭甲傷害、
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袖口損傷等傷害,若要確定是否有旋轉
袖口損傷,需進一步以超音波、核磁共振檢查,並排定於11
3年1月17日進行超音波檢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14年4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3482號函、放射超音
波檢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409、415頁),原告
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前往博田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受有
系爭乙傷害,於同年11月22日入院施行肩關節鏡肌腱縫合手
術乙節,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至265頁),本院審酌原告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疑似旋轉袖口受傷,只是礙於一
時無法進行精密檢查,才改至博田醫院就診,且國軍高雄總
醫院記載疑似,佐以原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則右膝半月
板也因此受損,合乎常理,故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
云,經查,觀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述就醫歷程,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時程尚稱連續。經原告陳稱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接著前往博田醫院
骨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乙傷害等語,經核原告
所述上情,與卷內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經
過尚符,考量系爭甲傷害之受傷範圍為頭部、右側上肢、下
肢,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原告原先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治療,後於博田醫院骨科進行詳細檢查,其確有可能一開始
並未確認系爭乙傷害,直到後來才發現,由此益見原告主張
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據。是依現有事證觀
之,系爭乙傷害確有相當可能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又無其他
反面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應屬可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博田醫院
、展佳診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4,099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265
頁),且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空口辯稱前往博田醫院就診
之醫藥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因傷害住院,出院後1個
月須他人照顧,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至博田醫院接受上開
手術,於翌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由原告母
親照護等節,有原告母親出具之照護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
、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7、129
、145頁),且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68日。因上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
總醫院,該院回復考量原告傷勢及年紀,建議半日看護應可
維持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爰審酌本院職務
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資格、看護程
度尚有不同等因素,認每日宜以1,200元計算,從而,原告
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1,600元(計算式:68日x1,200元=81,60
0元)。
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因而陸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博田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6,010元,且因慢性病前往
養全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
都會叫車APP車資來回程試算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
至71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甲、乙傷害之傷勢不輕,且受
傷範圍遍布肢體,自難苛求原告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就診,
應有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博田醫院就診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所需之計程車資16,010元,自有理由。惟原告
因重鬱症於109年7月10日起即陸續前往養全診所就診,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此慢性病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佐證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病情加重或復發,難以
認定此部分回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交通費用,即無所據,因予駁回。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長期休養和專人照顧,故將租
屋處解約,搬回家中,但家人無法立即協助搬遷,原告因而
多繳2個月9,600元之租金,且因原告請家人協助搬家,受有
搬家費用損失3,375元,合計12,975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因系爭甲傷害、乙傷害決定與家人同住、且與
家人商議後決定於何時遷離租屋處、解約,均為原告與家人
進行通盤討論後所得結論,與系爭事故無涉,更遑論家人協
助原告搬回家中,為其載運家具、衣物等生活用品,乃係基
於親誼,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40,968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凱旋醫院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執
之上開服務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
1日方於凱旋醫院附設之社區復健中心擔任專案人員,以該
年度之基本工資時薪176元計算,嗣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
,審酌原告正屬壯年,有謀生能力,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薪資應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再參酌上開博田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出院後休養
及復健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主張需在家
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應屬可採。而112年、113年基本
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即216,550元(計算式:26,400元×3+27,470元×5=21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14,324元(含零件費用10,774元、工資3,550元),零
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4月(行照見本院卷第329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74÷(3+1)≒2,6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774-2,694) ×1/3×(3+0/12)≒
8,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74-8,081=2,693】,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3,550元,合計6,243元。
⒎安全帽及衣褲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長褲、外套、安全帽受損,因而
分別受有980元、400元、890元之損失,且外套當初購入價
格為350元、安全帽於111年12月10日以707元購入,並提出
安全帽購買證明、損壞照片、外套購買證明、長褲損壞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為被告所爭執,主張應予
折舊。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突遭外力撞擊,因此
摔車倒地,身上所帶之上開物品因碰撞或撞擊受損,係屬常
情,然原告僅提出安全帽之購買日期證明、安全帽及外套之
購買價格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工作及行動自由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
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8,984元
,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4,099元、看護費用81,600
元、回診交通費16,01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55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6,243元、安全帽及衣褲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共計446,002元。又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
負70%過失比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33,801
元(計算式:446,002元×30%=133,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林禹晴
被 告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複代理 人 鐘文洵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3,8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980元,及其中765,0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900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軍校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直
行至對向之和光街109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綠燈起
步後貿然加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待綠燈起步後右轉軍校路,致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後車牌左側發生擦
撞,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右髖和右膝擦挫傷(下稱系爭甲
傷害)、右肩旋轉肌腱全層斷裂及右膝半月板受損(下稱系
爭乙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
醫療費用34,099元〔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
高雄醫院)醫療費用7,535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
院)醫療費用18,934元、展佳中醫診所(下稱展佳診所)醫
療費用7,630元〕、⒉看護費用163,200元、⒊回診交通費用19,
16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40,968元、⒌增加生活上支出12,975
元、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324元(含零件費用10,774元、
工資3,550元)、⒎安全帽及衣褲損失2,270元、⒏精神慰撫金
278,984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原告當時在被告左後方,因原告
要右轉軍校路,原告機車之前車頭才撞到被告機車後車牌左
側,被告僅負3成過失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就原告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535元、展佳診所醫療
費用7,630元不爭執,系爭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因此
項傷害前往博田醫院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爭執、看護
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之6日需人看
護,其餘爭執、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不應全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遷離租
屋處所衍生費用,為原告個人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安全帽及衣褲損失部分
,應予折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況,不慎碰撞駕駛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楠梓區右昌街右轉軍校路,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
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302頁
),足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右昌街右
轉軍校路時,車輛在被告機車之左方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6頁),次查,據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距離軍校路之方向限
制線延伸線之距離為7.4公尺,而軍校路北往南方向有兩車
道,內車道寬3.6公尺,外車道寬5.8公尺,佐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即為撞擊地點乙節(見本院卷
第487頁),顯見原告於右昌街右轉軍校路時,並未緊靠路
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轉時撞上在其右方直行之被告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被告應負擔30%、原告負擔70%之
過失比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本在其右後方,加速直行才
撞上系爭機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倘於右轉時均
緊靠路邊行駛,被告斷無從其右方超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9日13時3分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當日離院,經診斷受有系爭甲傷害、
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袖口損傷等傷害,若要確定是否有旋轉
袖口損傷,需進一步以超音波、核磁共振檢查,並排定於11
3年1月17日進行超音波檢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14年4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3482號函、放射超音
波檢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409、415頁),原告
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前往博田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受有
系爭乙傷害,於同年11月22日入院施行肩關節鏡肌腱縫合手
術乙節,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至265頁),本院審酌原告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疑似旋轉袖口受傷,只是礙於一
時無法進行精密檢查,才改至博田醫院就診,且國軍高雄總
醫院記載疑似,佐以原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則右膝半月
板也因此受損,合乎常理,故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
云,經查,觀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述就醫歷程,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時程尚稱連續。經原告陳稱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接著前往博田醫院
骨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乙傷害等語,經核原告
所述上情,與卷內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經
過尚符,考量系爭甲傷害之受傷範圍為頭部、右側上肢、下
肢,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原告原先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治療,後於博田醫院骨科進行詳細檢查,其確有可能一開始
並未確認系爭乙傷害,直到後來才發現,由此益見原告主張
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據。是依現有事證觀
之,系爭乙傷害確有相當可能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又無其他
反面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應屬可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博田醫院
、展佳診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4,099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265
頁),且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空口辯稱前往博田醫院就診
之醫藥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因傷害住院,出院後1個
月須他人照顧,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至博田醫院接受上開
手術,於翌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由原告母
親照護等節,有原告母親出具之照護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
、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7、129
、145頁),且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68日。因上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
總醫院,該院回復考量原告傷勢及年紀,建議半日看護應可
維持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爰審酌本院職務
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資格、看護程
度尚有不同等因素,認每日宜以1,200元計算,從而,原告
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1,600元(計算式:68日x1,200元=81,60
0元)。
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乙傷害,因而陸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博田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6,010元,且因慢性病前往
養全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
都會叫車APP車資來回程試算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
至71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甲、乙傷害之傷勢不輕,且受
傷範圍遍布肢體,自難苛求原告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就診,
應有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博田醫院就診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所需之計程車資16,010元,自有理由。惟原告
因重鬱症於109年7月10日起即陸續前往養全診所就診,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此慢性病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佐證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病情加重或復發,難以
認定此部分回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交通費用,即無所據,因予駁回。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長期休養和專人照顧,故將租
屋處解約,搬回家中,但家人無法立即協助搬遷,原告因而
多繳2個月9,600元之租金,且因原告請家人協助搬家,受有
搬家費用損失3,375元,合計12,975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因系爭甲傷害、乙傷害決定與家人同住、且與
家人商議後決定於何時遷離租屋處、解約,均為原告與家人
進行通盤討論後所得結論,與系爭事故無涉,更遑論家人協
助原告搬回家中,為其載運家具、衣物等生活用品,乃係基
於親誼,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40,968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凱旋醫院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執
之上開服務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
1日方於凱旋醫院附設之社區復健中心擔任專案人員,以該
年度之基本工資時薪176元計算,嗣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職
,審酌原告正屬壯年,有謀生能力,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薪資應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再參酌上開博田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出院後休養
及復健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主張需在家
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應屬可採。而112年、113年基本
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即216,550元(計算式:26,400元×3+27,470元×5=21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14,324元(含零件費用10,774元、工資3,550元),零
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4月(行照見本院卷第329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74÷(3+1)≒2,69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774-2,694) ×1/3×(3+0/12)≒
8,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74-8,081=2,693】,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3,550元,合計6,243元。
⒎安全帽及衣褲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長褲、外套、安全帽受損,因而
分別受有980元、400元、890元之損失,且外套當初購入價
格為350元、安全帽於111年12月10日以707元購入,並提出
安全帽購買證明、損壞照片、外套購買證明、長褲損壞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為被告所爭執,主張應予
折舊。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突遭外力撞擊,因此
摔車倒地,身上所帶之上開物品因碰撞或撞擊受損,係屬常
情,然原告僅提出安全帽之購買日期證明、安全帽及外套之
購買價格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工作及行動自由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
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8,984元
,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4,099元、看護費用81,600
元、回診交通費16,01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55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6,243元、安全帽及衣褲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共計446,002元。又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
負70%過失比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33,801
元(計算式:446,002元×30%=133,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