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禹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96,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禹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96,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