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許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許瑋婷
被 告 李○凱
王○慈

宋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慈、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50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昱達、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50元及自附表二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50元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李○凱為少年事
件之當事人(詳後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李○凱及其法定
代理人王○慈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王○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0分許無照
駕駛被告宋昱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脫
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
示損害,王○慈為李○凱之法定代理人,而宋昱達為甲車車主
,讓無照之李○凱使用甲車,各應與李○凱連帶負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一)被告王○慈、李○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
昱達、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四、被告方面:  
(一)李○凱以: 對金額沒有意見,但其是被原告撞,對肇事責任
比例有疑問,應按肇事責任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慈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宋昱達以: 認諾原告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李○凱於前開時間、地點未成年無照駕駛宋昱達所
有之甲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及王○慈當時為李○凱之
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
調字第111號(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裁定、戶籍資料、甲車
車籍資料、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保護事件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
均未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李○凱有前述過失部分,
經查,本件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甲車
沿該路段行駛,甲車與系爭機車接近並一度平行後發生碰撞
,甲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倒地(警卷第53至55頁),
對照李○凱於警詢時陳稱: 我事發前沒看到對方,撞到後才
知,右後車身撞到等語(系爭保護事件警卷第35頁),及原
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行至事故地,甲車從我左後方開過來,
我靠道路右側騎,左側車身被對方撞到等語(警卷第39頁)
,可知李○凱未注意到系爭機車,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行駛,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未見沿路旁行駛之原
告有何過失,故李○凱辯稱其是被撞、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
擔,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李○凱賠償因系爭事故
所生損害,自屬有據。又王○慈當時為李○凱之法定代理人業
如前述,而宋昱達已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36頁),原
告請求其等各與李○凱連帶賠償,亦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主張受有128550元之損害,均有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
六、從而,原告主張(一)被告王○慈、李○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昱達、李○
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
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住院費 4150 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及親屬看護10日所生損害之求償。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為憑,且李○凱陳稱對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宋昱達已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36頁),王○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受有左列損害應屬可採。 2 藥品費 65549 3 手術費 16501 4 後續醫療 2350 5 看護費 20000 6 精神賠償 20000 因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骨折、就醫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128550元有理由。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李○凱 114.11.25 114.11.26 本院卷第117頁 王○慈 114.11.21 114.11.22 本院卷第121頁 宋昱達 114.8.21 114.8.22 本院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