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結婚,詎被告於兩造
婚姻期間與婚外情女子發生性行為,並與之互以「我的可愛
寶」、「寶寶」、「寶貝」、「親愛的」相稱,且多次到該
女子住家過夜,經原告於114年1月間發現,兩造遂於同年2
月10日簽字離婚。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
舉,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任何人為原告起訴狀所指的侵害配偶
權的行為,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不知道為何人與何
人間之對話,所附發票也不曉得是原告如何取得、如何證明
是被告在第三人處過夜的證明。且兩造事後商討小孩扶養費
、離婚給付金額更與原告所指之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無關
。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因當時兩造正在鬧離婚,關係
相當糟糕,被告只是為了敷衍原告隨口應答,事實上並沒有
原告所指的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兩造婚姻期間內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逾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
觀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詢問被告有無與該第三人發生
關係,被告則答稱:就是你想的那樣,原告再詢問發生關
係之次數,被告則稱:不知道等語。倘非事實,被告焉有
於兩造準備協談離婚,而涉子女監護權歸屬、財產分配之
際,隨口應付敷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期間
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無疑。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第
三人對話紀錄以觀,其等間多有以「親愛的」、「寶」、
「寶貝」等詞相稱,而原告詢問被告有無與第三人發生關
係,顯係見聞該等對話紀錄,始生懷疑,被告抗辯不知該
等對話紀錄為何人間之對話,要無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對話、
交往情形,確均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應堪認定。揆諸
首開說明,其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
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
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可以認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
,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牛排館、飲料
店、運動用品、夜市販售服飾工作,113年名下有薪資所
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擔
任廣告公司負責人,113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
、土地、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