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孟峻鴻
源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72元,及被告孟峻鴻自民國114
年12月16日起,被告源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72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峻鴻為被告源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源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23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後,立即踩剎車,導致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
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輪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陳威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6,285元(包含:
工資185,700元、零件費用280,585元)、拖吊費用5,2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孟峻鴻駕駛肇事車輛業已變換車道完畢,
車身均在外側快車道內,係陳威良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自負一半責任;另就工資及拖吊
費用不爭執,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維修費用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
之相關交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另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孟峻鴻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威良則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孟峻鴻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5,700元、零件費用280,585元,另
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
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
迄系爭車輛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32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585÷(4+1)≒56,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585-56,117) ×1/4×(2+3/1
2)≒12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585-12
6,263=154,32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5,700元、拖吊費
用5,250元,合計345,272元。
㈣被告雖抗辯陳威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時間
15:15:32-35秒肇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15:15:35-3
秒系爭車輛減速左偏時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碰撞,
佐以被告孟峻鴻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述:我變換車道至外線
,我一到外線我前車就踩剎車,我也跟著剎停,我後車就撞
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孟峻鴻明知肇事車
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體龐大,應留有較遠之安全距離,
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後踩剎車,致
陳威良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有充足距離可以順利剎停或採取其
他閃避措施,被告空言辯稱陳威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等情,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2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孟峻鴻自114年12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被告源峰公司自11
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孟峻鴻
源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72元,及被告孟峻鴻自民國114
年12月16日起,被告源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72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峻鴻為被告源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源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23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後,立即踩剎車,導致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
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輪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陳威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6,285元(包含:
工資185,700元、零件費用280,585元)、拖吊費用5,2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孟峻鴻駕駛肇事車輛業已變換車道完畢,
車身均在外側快車道內,係陳威良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自負一半責任;另就工資及拖吊
費用不爭執,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維修費用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
之相關交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另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孟峻鴻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威良則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孟峻鴻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5,700元、零件費用280,585元,另
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
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
迄系爭車輛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32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585÷(4+1)≒56,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585-56,117) ×1/4×(2+3/1
2)≒12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585-12
6,263=154,32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5,700元、拖吊費
用5,250元,合計345,272元。
㈣被告雖抗辯陳威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時間
15:15:32-35秒肇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15:15:35-3
秒系爭車輛減速左偏時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碰撞,
佐以被告孟峻鴻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述:我變換車道至外線
,我一到外線我前車就踩剎車,我也跟著剎停,我後車就撞
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孟峻鴻明知肇事車
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體龐大,應留有較遠之安全距離,
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後踩剎車,致
陳威良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有充足距離可以順利剎停或採取其
他閃避措施,被告空言辯稱陳威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等情,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2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孟峻鴻自114年12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被告源峰公司自11
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