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時12分許駕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電桿前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承保之RCY-
88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4091元(工資54210元、
烤漆35240元、零件114641元)其中之203000元等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910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641÷(5+1)≒191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89450元,合計10855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時12分許駕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電桿前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承保之RCY-
88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4091元(工資54210元、
烤漆35240元、零件114641元)其中之203000元等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910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641÷(5+1)≒191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89450元,合計10855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