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金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璨佑
訴訟代理人 范文允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0○0號,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哲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94元(含零件1
24,929元、工資20,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45,19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45,194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24,929元,工資費用為20,265元。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3年5月2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4,9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4,929÷(4+1)≒2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4,929-24,986) ×1/4×(2+0/12)≒49,97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4,929-49,972=74,95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
,222元【計算式:74,957+20,265=95,2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
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