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蘇志明
被 告 賴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零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
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頂鹽024號電桿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巷,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復興西路往台17線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膝部擦
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以
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刑案核對卷內事證相
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部分責任部分,雖為原告
否認,但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乙車進入路口到
發生碰撞之過程並無明顯停頓或減速,甲乙兩車駕駛是在進
入路口後才發現對方,反應不及而發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28-129頁),審酌若原告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
有注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避免事故發生,但被告
轉彎未讓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乙車先行,應負較高責任,認
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62912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後為114038元(162912x70%=114038)。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財損 139880 支出乙車修理費、水箱護網、置物箱及相關規費。 其中零件93880元(含估價單83490元、水箱護網750元、置物箱9775元)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有因事故支出左列金額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左列費用中,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卷內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購買資料,乙車出廠日期為111年9月;置物箱是於111年12月26日購買;水箱護網是於111年月12月2日購買(附民卷第45-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此計算: 1、乙車修理費部分,乙車自111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490÷(3+1)≒20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11/12)≒19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435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000元,合計110357元。 2、水箱護網:自111年12月2日購買,迄112年8月2日,已使用9個月,折舊額為141元【計算方式:(750-188)×1/3×(9/12)≒141】,扣除折舊後價值為609元。 3、置物箱部分:自111年12月26日購買,迄112年8月2日,已使用9個月,折舊額為1833元【計算方式:(0000-0000)×1/3×(9/12)≒1833】,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942元。4、此部分合計110357+609+7942=118908元。 2 機車拖吊費 3000 乙車拖吊費用。 應提出單據。 此部分業經原告自陳並無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但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因此會產生拖吊需求本符常情,又考量乙車為重型機車,且被告對金額多寡並無具體爭執,認原告請求3000元尚非不合理,應予准許。 3 醫療費 1170 系爭傷害就醫費用。 對其中1004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經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繳費用合計為1004元(附民卷第37-41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並無單據可佐,尚難憑採。 4 慰撫金 5595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多處受傷,且為此數度就醫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18,908 + 3,000 + 1,004 + 40,000 = 162,912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蘇志明
被 告 賴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零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
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頂鹽024號電桿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巷,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復興西路往台17線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膝部擦
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以
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刑案核對卷內事證相
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部分責任部分,雖為原告
否認,但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乙車進入路口到
發生碰撞之過程並無明顯停頓或減速,甲乙兩車駕駛是在進
入路口後才發現對方,反應不及而發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28-129頁),審酌若原告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
有注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避免事故發生,但被告
轉彎未讓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乙車先行,應負較高責任,認
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62912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後為114038元(162912x70%=114038)。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財損 139880 支出乙車修理費、水箱護網、置物箱及相關規費。 其中零件93880元(含估價單83490元、水箱護網750元、置物箱9775元)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有因事故支出左列金額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左列費用中,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卷內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購買資料,乙車出廠日期為111年9月;置物箱是於111年12月26日購買;水箱護網是於111年月12月2日購買(附民卷第45-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此計算: 1、乙車修理費部分,乙車自111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490÷(3+1)≒20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11/12)≒19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435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000元,合計110357元。 2、水箱護網:自111年12月2日購買,迄112年8月2日,已使用9個月,折舊額為141元【計算方式:(750-188)×1/3×(9/12)≒141】,扣除折舊後價值為609元。 3、置物箱部分:自111年12月26日購買,迄112年8月2日,已使用9個月,折舊額為1833元【計算方式:(0000-0000)×1/3×(9/12)≒1833】,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942元。4、此部分合計110357+609+7942=118908元。 2 機車拖吊費 3000 乙車拖吊費用。 應提出單據。 此部分業經原告自陳並無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但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因此會產生拖吊需求本符常情,又考量乙車為重型機車,且被告對金額多寡並無具體爭執,認原告請求3000元尚非不合理,應予准許。 3 醫療費 1170 系爭傷害就醫費用。 對其中1004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經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繳費用合計為1004元(附民卷第37-41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並無單據可佐,尚難憑採。 4 慰撫金 5595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多處受傷,且為此數度就醫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18,908 + 3,000 + 1,004 + 40,000 = 162,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