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邱成章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及大中一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68,071元(含零件322,365元、鈑金27,375元、烤漆54,0
06元、工資64,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68,0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55
頁、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該估價單雖未載明估價日,惟該估價單所載
修繕項目多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及左側,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之位置相符,堪認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應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該公司評估修復系爭車輛之
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部位所需維修費用之單據,原告自
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提出匯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
、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無法修復,故請求系爭車輛先前
於匯豐高雄廠維修之費用129,230元及明祿汽車公司維修之
費用共125,850元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
在匯豐高雄廠進行維修,並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在明祿汽
車公司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日為113年11月5日,是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即至匯豐高雄廠、明祿汽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然觀諸匯
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均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需維修之項目不同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匯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明
祿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列為應修繕之項目,是尚
難認系爭車輛在匯豐高雄廠、明祿汽車公司維修之部位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匯豐高雄
廠鈑噴估價單、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均已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不能使用之相關證據,其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本件原告僅得依福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2,9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491
元,鈑金等工資費用為85,500元【計算式:24,600+33,900+
27,000=85,5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89
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1月5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4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1,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
7,491÷(5+1)≒21,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7,491-21,2
49)/5×5≒106,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491-106,243=21,248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748元【計算式:21,248+85
,500=106,7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