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莊宗憲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期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
日止。嗣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
即於租賃期間擅自接續將附表1、2所示之物丟棄或毀損,以
此毀棄附表1、2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附表1、2所
示之物之所有權。附表1所示之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8
,900元、附表2所示之物價值共為192,45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1、2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50
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兩造已經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調解經法
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第6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調
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
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
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
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法第
23條第2、3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
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
。是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
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四、經查,兩造間就本件房屋糾紛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
於113年6月26日於屏東縣政府以性騷擾事件調解案113002號
成立調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調解內容略為:「二
、就性騷擾事件及房屋糾紛事件,雙方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
調解,申請人(按即本件原告)願意於113年6月28日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8萬元。四、申請人不得就房屋糾紛事件再向相
對人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權。」有該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9頁
)可查,且為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核字第1
240號案件卷宗核閱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之事
實,足認可採。又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包
含「房屋糾紛事件」,而兩造間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之租
賃關係,房屋糾紛事件即應解釋為兩造就租賃前開房屋所生
之糾紛,且原告已表明就房屋糾紛事件拋棄對於被告之任何
民事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租屋期間毀損附表1、2所示之物之價值,及精神慰撫
金。是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租屋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
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
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
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
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35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4樓後陽台大鋁櫃 1件 2 1樓後陽台小鋁櫃 1件 3 1樓房間內鐵架 1件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情況 1 3樓衣櫃 把手不見 2 3樓後方房間牆壁 鑽孔 3 2樓客廳電燈 3至4盞不亮 4 2樓廚房抽油煙機 電燈不亮 5 2樓樓梯間燈具 折斷 6 1樓儲藏室電燈 燈罩不見 7 5間浴室抽風機 無法使用 8 全棟牆壁 有灰色痕跡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莊宗憲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期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
日止。嗣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
即於租賃期間擅自接續將附表1、2所示之物丟棄或毀損,以
此毀棄附表1、2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附表1、2所
示之物之所有權。附表1所示之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8
,900元、附表2所示之物價值共為192,45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1、2所示之物之財產價值,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50
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兩造已經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訴訟;調解經法
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第6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調
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
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
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
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法第
23條第2、3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
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
。是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
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四、經查,兩造間就本件房屋糾紛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
於113年6月26日於屏東縣政府以性騷擾事件調解案113002號
成立調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調解內容略為:「二
、就性騷擾事件及房屋糾紛事件,雙方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
調解,申請人(按即本件原告)願意於113年6月28日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8萬元。四、申請人不得就房屋糾紛事件再向相
對人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權。」有該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9頁
)可查,且為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核字第1
240號案件卷宗核閱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之事
實,足認可採。又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包
含「房屋糾紛事件」,而兩造間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之租
賃關係,房屋糾紛事件即應解釋為兩造就租賃前開房屋所生
之糾紛,且原告已表明就房屋糾紛事件拋棄對於被告之任何
民事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租屋期間毀損附表1、2所示之物之價值,及精神慰撫
金。是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租屋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
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
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
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
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35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4樓後陽台大鋁櫃 1件 2 1樓後陽台小鋁櫃 1件 3 1樓房間內鐵架 1件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情況 1 3樓衣櫃 把手不見 2 3樓後方房間牆壁 鑽孔 3 2樓客廳電燈 3至4盞不亮 4 2樓廚房抽油煙機 電燈不亮 5 2樓樓梯間燈具 折斷 6 1樓儲藏室電燈 燈罩不見 7 5間浴室抽風機 無法使用 8 全棟牆壁 有灰色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