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方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曹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
判決已於115年2月13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則上訴期間應於115
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5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
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