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