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王俊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新
莊一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意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4672元(零件114672元、工資20000元)等事實,
有車險理賠資料、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發票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8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4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672÷
(5+1)≒19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4+3/12)≒8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334
4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0元
,合計5344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