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高熙鴻
被 告 鍾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11號前時
,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肇事車輛撞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損
失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超速之過失,惟原告事發時在慢車道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對於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七成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未提出鑑定
費用收據,無從證明確有支出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2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為證、系爭
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處理資料(含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查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5
萬元,並提出本件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因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
分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則有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上開
結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應由原告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三成過失責任
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75,000元(計算式
:250,000×30%=7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高熙鴻
被 告 鍾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11號前時
,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肇事車輛撞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損
失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超速之過失,惟原告事發時在慢車道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對於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七成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未提出鑑定
費用收據,無從證明確有支出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
,致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2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為證、系爭
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處理資料(含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查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5
萬元,並提出本件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因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收據為佐,本院自無從審認,此部
分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則有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上開
結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應由原告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負三成過失責任
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75,000元(計算式
:250,000×30%=7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